原告:倪明,男,1955年8月10日出生,汉族,南京卓越休闲设备有限公司法人。
被告:邵成武,男,1982年12月6日出生,汉族,江苏初晴映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。
原告倪明与被告邵成武名誉权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桢、张宁,被告邵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、虞泽阳到庭参 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被告在“武夷路10号业主群”微信群内发布道歉函,消除因被告辱骂原告 造成的影响,道歉函须至少发布10日,逾期发布的,由被告在市级以上报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,费用由被告承担;2.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;3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原告2023年9月2日发现被告(微信名:Peterpa)在“武夷路10号业主群”(53人群)内发布一张车牌号(苏A96L75)的车辆照片,并发布“××车能往里停一点”、“自私的×××”等辱骂言论。原告查看图片后发现是自己的车辆,随后原告在业主群询问“这是在骂谁?”原告的车辆停在租赁的车位划线范围内,车位是固定的并标明了车牌号,并无占用车位或停车不规范的情况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群内道歉。被告拒绝道歉并继续发言:“你是什么人大家都清楚,我只是不想惯你这臭毛病”。被告的无端辱骂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,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,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。原告报警后被告仍拒绝赔礼道歉,侵权意图明显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,原告特具此状,望判如所请。
被告邵成武辩称:1.所谓名誉是社会对个体做出的综合评价。本案的纠纷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影响到他人出行,因此被告在业主群内发表了过激言论,但针对的是车辆乱停放的行为,而不是原告个人,故对原告个人的名誉没有影响。从因果关系看,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社会综合评价降低,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权损失。2.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,名誉权系人格权,人格利益受损一般不会造成财产损失,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之间并无联系,原告在本案的纠纷中也未产生任何财产损失。综上,请求驳回原告诉请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原、被告均系南京市鼓楼区武夷路小区居民,双方系门对门的邻居,原告居住10号505室,被告居住10号504室。2023年9月1日22:22许,被告邵成武用微信名“Peterpa”在“武夷路10号业主群(53)”发布车牌号为苏A96L75车辆图片1张,并发布“××车能往里停一点”、“自私的×××”等言论。次日7:06许,原告查看图片后发现是自己的车辆,在业主群询问“这是在骂谁?”被告9:13回复:“我又没指名道姓骂谁,你不接受就不接受,是你不是你们”。原告:“你拍我的照片说明什么?”被告:“说明你停的不好。”原告:“这个社会容不得你想骂谁就骂谁!”“必须痛改前非!必须道歉!”被告:“你是什么人大家都清楚,我只是不想惯你这臭毛病。”原告:“我是什么人容不得你来评价!”“你必须道歉!”被告:“怎么可能呢?”当日,原告就此向110报警,警察介入后,被告仍拒绝向原告道歉,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。
原告倪明提交车牌号为苏A96L75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停车照片1张。证明被告在微信群内发布图片中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;原告车辆停放在自己租赁的车位划线范围内,并无停车不规范或占用车位的情况。
原告倪明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、转账记录及发票1张。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。
以上事实,有当事人的陈述,聊天记录截屏,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。
本院认为,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,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。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,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,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,赔礼道歉,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。本案中,根据已查明的事实,应认定邵成武所使用的微信在“武夷路10号业主群(53)”微信群中发表针对倪明具有贬损性、侮辱 性的言论,造成倪明社会评价的降低。故邵成武的行为侵犯了倪明的名誉权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第一千条的规定,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,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。邵成武侵犯倪明名誉权范围是在微信群内,故邵成武应在“武夷路10号业主群(53)”微信群向倪明赔礼道歉,为倪明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。关于倪明第2项诉讼请求。根据倪明就此提交的证据,本院酌情支持倪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条、第一千零二十四条、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条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邵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“武夷路10号业主群(53)”微信群向倪明发布书面赔礼道歉声明(内容需经本院审核),为倪明恢复名誉,消除影响。逾期不发布的,本院将本判决书全文发布于市级以上报刊,所需费用由邵成武负担;
二、邵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明合理费用5000元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,由被告邵成武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:陈池 书记员:齐彦榕。
2023年12月18日